北川羌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1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按照规定生育的第一个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三)家庭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四)一方是四级及其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四级及其以上伤残军人的。
第六条 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七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2年间隔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