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组织和鼓励州内外经济发达地区支援州内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凡于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年满六周岁的儿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可以入学,学校不得拒收或者另外收费。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
县(市)人民政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对自治州内的少数民族女儿童及少年,孤、残儿童及少年,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和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实施控辍保学工作机制,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和健康心理;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小学和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