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四)表彰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就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下列情形的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一)一、二级视力残疾的;
(二)一、二级肢体残疾的;
(三)三、四级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
不在岗、已经退职或者超过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或者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高于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