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残疾人就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乡范围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残疾人就业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困难人员扶持政策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经贸、统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