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公司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准的意见。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应自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应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一)公司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公司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公司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公司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盟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立即报告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