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包括:法人股东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自然人股东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信用报告等材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盟市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注册地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担保公司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