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持批准文件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边远旗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