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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发现承租人或其他入住人员属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的人员,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将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接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报告后,应立即对相关情况予以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或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员、转租人、承租人拒绝、阻碍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派出所应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转租或明知提供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而出租、转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租赁的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为公民的,处200元罚款;

  (二)承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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