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及时、准确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或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
(七)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出租税费;
(九)发现承租人没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服务证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十一)委托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受托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十二)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提供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
(三)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七)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组织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计划生育、税务和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查处出租房屋中的治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计划生育、税务和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同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屋租赁的相关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