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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七)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实地察看出租房屋,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其中,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出租的房屋,租赁居住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租赁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配合做好房屋安全、治安防范、计划生育、税费收缴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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