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街道办事处(乡、镇)出租房屋管理中心可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基层管理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发现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当事人名称;
(二)当事人地址;
(三)出租房屋的位置、面积;
(四)房屋用途;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居住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或转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站提交登记备案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