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尾部。包括: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编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号:
(一)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编号为:HNPC[20X X]第X号,P代表省,C代表案例。
(二)市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编号由市州行政区域名称汉语拼音的首字母加上CC及年度顺序号组成,前一个C代表市州,后一个C代表案例。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编号由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汉语拼音的首字母加上DC及年度顺序号组成,D代表县市区,C代表案例。
(四)同一年度内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连续编号。
第十八条 编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并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技术处理,不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名称。
第四章 案例的发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编纂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法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单个地、不定期地发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也可以按年度以汇编的形式集中发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以单行本或者年度汇编本形式印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发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同时还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五章 案例的运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作出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理相同的行政事务不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自行改正;有监督权的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章 案例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