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和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一并附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实施要求,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