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履行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外,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

  起草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发展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加强衔接协调,遵循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互不矛盾的原则,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展规划草案衔接协调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四)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

  (五)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和省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需要衔接的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