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变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变更申请表;
(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三)企业章程;
(四)新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意见。准予变更的,将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不予变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在接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变更的,为申请人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所在县(市)区主管税务部门出具认定通知;不予变更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出现变动的,应当在出现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填写残疾人职工变动表,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各种原因丧失资格条件的,应当自丧失条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交回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社会福利企业不交回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回。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交回或者收回的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报市民政部门,注销该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资格。
市民政部门注销该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后,应当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年度资格审核认定
第十六条 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应当参加社会福利企业年度资格审核认定。
社会福利企业年度资格审核认定的时间为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具体时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残联联合制发通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