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占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含百分之二十五),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含十人);
(三)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且残疾人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预计不低于十五年;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职工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社会福利企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一至八级)》、居民身份证;
(四)残疾人职工录用表、岗位安排表、失业证;
(五)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六)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清单和缴费收据;
(七)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职工支付的工资清单;
(八)具备安置残疾人职工上岗工作基本设施情况的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认定。经初步认定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将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经初步认定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确认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为申请人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在企业残疾人职工岗位安排表上加盖“已就业”戳记、标明日期,并向申请人所在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确认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