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保健用品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保健用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者以举办健康讲座、免费试用、体检、培训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经营企业对保健功效不确、人体有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保健用品,应当召回而不召回或者继续出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有害产品和违法所得,按保健用品货值金额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保健用品、因保健用品质量问题或者欺骗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健用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保健用品生产经营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保健用品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