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级保健用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或者省外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一)擅自改变保健用品的名称、原料、组方或者构造、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包装、标签、说明书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事项的;
(二)委托生产保健用品或者降低原核准的生产条件的;
(三)生产原料未经检验或者用检验不合格原料生产保健用品的;
(四)将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保健用品出厂销售的;
(五)保健用品未附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未按规定注明有关事项的;
(六)保健用品说明书、产品或者包装、标签的标示图文超出省级保健用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说明书内容或者未注明生产时期、有效期限的;
(七)产品或者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生产省外批准注册的保健用品,未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