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不得以保健用品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保健用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巡查、抽查、抽验等方式对本省保健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违法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调查违法生产经营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或者暂扣不合格和其他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的保健用品,以及用于生产经营该项产品的原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第三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样品由被抽验单位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应当返还被抽验单位,但不合格样品、损耗品除外。
抽样检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保健用品检验机构负责抽验样品的检验。
保健用品检验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验报告。保健用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对送检样品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保健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有偿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保健用品监督管理协同执法,通过互通信息、召开联席会议、联合检查等方式,共同做好保健用品监督管理的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有关保健用品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机构未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检验,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从事或者参与保健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有偿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检验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