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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2010修订)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增加功能项目、变更辅料或者生产场地的申请,还应当对样品检验。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已批准注册的保健用品,因企业终止生产、自行歇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调出保健用品类别目录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三章 保健用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委托生产。省外批准注册的保健用品在本省生产的,须遵守本省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必须执行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保健用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和修订,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立项、编号和发布。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安全的要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按照质量标准对原料、生产过程和成品进行质量检验。
  生产原料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保健用品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检验和销售记录,并保存至保健用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二十四条 保健用品应当附有省级保健用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说明书。说明书须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批准证书号、主要成份、保健功效、使用方法、有效期限、注意事项以及售后服务电话号码。保健用品说明书、产品或者包装、标签的标示图文,不得超出省级保健用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说明书内容。
  保健用品出厂产品或者包装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在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未取得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不得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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