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
(一)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
(二)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
(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字样。
第十条 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以及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
第十二条 严禁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 纤维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生产者不具有纤维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原料的包装、标识、内在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