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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的主要内容包括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投入、教师队伍、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儿童从年满六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的起始年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不得拒收本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小学设置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方便、安全、就近入学;初中设置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小学和初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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