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受害妇女需要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推动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开展,降低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
第三十五条 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不得处分。
第三十六条 离婚时,房屋居住使用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享有,女方无房居住又无经济能力另行租房的,应当准予女方暂时居住或者由有经济能力的男方租房供其暂时居住,暂时居住时间不超过两年。男方提供住所确有困难但经济上有负担能力的,应当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