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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者女性儿童少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被拐卖、绑架妇女或者女性儿童少年的家属索要或者变相索要解救费用和报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被解救的妇女提供康复救助、技能学习和就业机会,扶助其生产,帮助其在家庭和社会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或者公安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司法、卫生、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为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提供相应的司法救助和心理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刑满释放和戒毒的妇女进行帮教,采用多种形式,解决其生产、工作和生活问题,帮助其融入社会。
  鼓励社会各界兴办实体,对刑满释放和戒毒的妇女进行安置。

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以下简称家庭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接到受害妇女的求助或者知情人的举报,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依法予以劝阻,可以向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妇女联合会等单位举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处理。
  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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