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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就退休待遇问题另行制定歧视妇女的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制定安全生产措施和提供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安排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生育保险制度,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尚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报销或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维护妇女求职就业的合法权益,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工作,规范用工管理和劳务派遣行为。

第四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住房权益,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设置妨碍女职工实现住房权益的规定或者条件。
  第二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学校、幼儿园和其他对女性儿童少年负有监护职责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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