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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女性占多数的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可以单独设立妇女委员岗位,专职专选。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女职工委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派出留学、职称评定、就业培训、岗位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以及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女性占多数的,由工会代表企业女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妇女组织或者指导女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重体力或者其他禁忌性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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