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和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以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疑难案件;
(四)研究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处理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公民有权举报、制止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女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