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初步竣工验收;
(二)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来源情况;
(四)投资成本费用支出、归集核算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五日内上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收到被审计单位提交的竣工决算报告等资料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