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程发包、设备及材料采购情况;
(四)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情况;
(五)相关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八)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缴纳税费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分为开工前审计、施工期审计、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一般按阶段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在每一阶段工作结束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审计申请后,在三日内做出审计安排,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投资批复程序执行情况;
(二)征地拆迁、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情况;
(三)招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四)主要设备、材料采购、使用情况;
(五)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程序执行情况;
(六)财务收支核算、工程款支付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属于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跨年度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在年度终了前,审计组应当向派出审计机关提交年度跟踪审计执行情况的汇报;审计实施终结后三十日内提交《跟踪审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