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计划建设工期在两年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二)投资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三)实施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审计机关应当适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在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合同中应当列明: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
第九条 列入预算执行审计和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活动实施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共同予以确认:
(一)征地拆迁,大型土方换填等无法复原的;
(二)工程招标、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
(三)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增加投资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投资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对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资计划批复下达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筹集情况;
(二)预算(概算)调整、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