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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6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区、市)级资金或者县(区、市)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县(区、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证。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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