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和夸大内容的房地产租售信息,不得发布未经房地产经济信息网络平台公示的房地产信息。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信息骗取经纪费、服务费等费用;
(三)代收房屋交易价款;
(四)谋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五)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提供经纪服务:
(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公有住房或者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内容与标的物不符的;
(四)共有房产租售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产权利的;
(七)代管的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八)其他依法禁止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业务记录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及其他有关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每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