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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信用状况等。信用档案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经纪信息网络平台,推行网上房地产交易,发布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机构经营活动等信息。

  第八条 本市二手房交易实行网上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经营场所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从业人员姓名、照片、资格证明;

  (三)服务范围、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依据和标准;

  (四)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五)投诉方式和途径。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商品房的,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收取中介费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经纪合同。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受理的房地产经纪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通讯方式、房屋资料等提供给其他经纪机构、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地产租售信息中,应当载明机构的名称、地址、备案证明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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