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
(2010年6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代理或者居间等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工商、物价、税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资料、劳动合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第一款所列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