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五)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送交审核的材料)
起草处室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处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附电子文本):
(一)起草说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制定依据;
3.必要性和可行性;
4.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
5.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6.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清理结果以及被本文修订或废止的文件及条款名称;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并标明具体条款;必要时,提供纸质文本。
(三)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批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需要提交报请发布或批转的请示。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意见及其处理)
法规处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处室达成一致的,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将起草文本返回起草处室;
(二)起草处室提供的起草说明或制定依据不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应当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处室作进一步补正;
(三)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处室,由起草处室提请相关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条 (联合制定及代为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
市税务局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市税务局代市人大、市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审议和决定)
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会同法规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起草处室应向局长办公会议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