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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方式,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税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二条 (施行时间)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三条 (溯及力)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市税务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的,由市税务局领导指定牵头处室起草。

  第十五条 (调研)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听取意见)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税务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简化适用本程序。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

  起草处室应当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送交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其他处室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处室。

  未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法规处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税务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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