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坚持权责统一,促进职能转变。
第五条 (制定主体)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制定。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告”、“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市税务局针对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市其他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七条 (内容要素)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体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制作要求)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