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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防公安检查站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防公安检查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阻碍边防公安检查站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第(二)项修改为:“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的;”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在边境地带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作业,未按规定期限报告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第(二)项活动时,未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造成涉外事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移动、拆除等破坏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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