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第二款:“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第三款:“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由公安边防部门协调处理,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部门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