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相应的文物保存设施,珍贵文物和价值贵重的藏品应当设有专柜;
(三)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四)有符合标准的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止文物遭受自然损害的条件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同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保存状况进行检查。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三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借用国有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借用国有馆藏其他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动情况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