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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接到哄抢、私分或者损毁文物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做好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在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

  考古发掘单位在公共场所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提前公告,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附近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或者批准前,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考古发掘单位完成考古发掘后,应当及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出土文物清单,确保文物安全,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其他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利于发挥文物作用,适当照顾文物出土地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收藏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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