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