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