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九)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销毁犬尸。
第九条 市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居民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条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相关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或诊疗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级城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对犬类及家畜家禽实行强制免疫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饲养犬只及家畜家禽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按照《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