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监事有权依法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和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上述职,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依法处理;取消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工会组织通报处理情况:
(一)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未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未建立厂务公开制度或者应当公开的事项而未公开、虚假公开的;
(三)未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或者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
(五)未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六)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日常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以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恐吓、陷害或者人身伤害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失职渎职,损害职工民主权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罢免职务。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职工民主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反映;本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控告或者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