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及退休的;
(二)申请不再担任职工代表被批准的;
(三)不履行职工代表义务被罢免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罢免的。
职工代表资格终止后,缺额由原选举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补选。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厂务公开制度。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厂务公开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企务公开、校务公开、院务公开、所务公开等。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工会是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的维护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三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实施方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三)规章制度;
(四)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和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奖惩情况;
(七)评议中、高级管理人员及聘任重要岗位人员情况;
(八)中、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外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