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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例

  (四)监督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情况,实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情况;
  (五)依法选举、监督、罢免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六)评议和监督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七)推荐、推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五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经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
  (三)讨论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生活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项;
  (四)监督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及厂务公开情况;
  (五)依法选举、监督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六)推荐、推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区域、行业经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讨论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生活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项;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履行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等情况;
  (四)依法选举、监督、罢免职工代表及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本单位的工作报告,对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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