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地质公园范围内违反有关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管委会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造成损失或者工程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管委会可以查封或者依法没收;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并按照前述规定加一倍处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开采矿泉水或者破坏、污染矿泉水源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盗采、非法买卖矿泥的,没收采出的矿泥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污染、破坏水体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地质遗迹产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