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建设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负责地质公园各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由管委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其批准、备案程序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管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三)受理申请的,管委会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五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备案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避免超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依照总体规划,加强地质公园内的环境、道路、路标、标识、照明、公厕、垃圾桶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控制在重点区内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旅游等经营服务活动单位和个人的数量,监督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质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倾倒,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在地质公园内生产、经营、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
进入地质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地质公园的公共设施,维护地质公园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质公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设在地质公园内的火山地震、地质环境、环境保护等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管委会通报有关地质公园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地质公园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进入地质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景区景点、资源保护、科普知识、文明建设等宣传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