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地质公园内的湖泊、河溪及其自然补给水源,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五大连池池区排放污水。
地质公园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在管委会指定地点依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行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公园范围内涉及资源保护、利用和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点、路线的开辟,道路及旅游设施的修建方案,由管委会提出,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各项旅游活动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入地质公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先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委会存档。
第二十五条 开采五大连池矿泉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开发利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未经批准开凿矿泉水井或者开采矿泉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关闭,停止开采矿泉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地质公园内的浮石、景石、火山砾、火山渣等地质遗迹产品、物品,或者将上述产品、物品运出地质公园。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公园内设置疗养机构或者依法从事个体疗养服务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各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